一、先予执行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先予执行的概念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前,为解决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实施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它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
一般而言,执行须以生效判决作为依据,等到判决生效以后进行,但对于某些原告来说,如等到判决生效后才执行,他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就难以维持或受到严重影响;且对于某些起诉目的不是要求给付,而是请求法院禁止被告实施一定行为的原告而言,若等判决后再采取禁止措施,则为时已晚,被告的行为可能已使原告受到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先予执行制度的设置正是为了保护这些有特殊需要的原告,以满足他们在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前就实现其内容。
(二)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先予执行适用于某些特定类别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范围是:①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的;②追索劳动报酬的;③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7条的规定,紧急情况主要指:①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②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③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的贷款的;④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赔偿费的。
二、先予执行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了先予执行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以下几条: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即当事人之间谁享有权利谁负有义务是明确的。先予执行的实质是在判决前就满足了原告的请求,它是以原告的请求在将来的判决中也会得到满足,及判决的内容会与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为前提的。这就需要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
2。申请人具有实现权利的迫切需要
即如果不预先实现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便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使申请人的生活无法维持,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无法继续。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
当事人是否因生活或生产的急需而要立即实现有关的权利,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因此,先予执行的要求应当由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4.被申请人有履行的能力
这一条件是考虑到先予执行的实效性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计的,因为只有被申请人具有履行能力,申请人的申请才有可能实现,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才有实际意义。
三、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及最终处理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先予执行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主要应审查两项内容:一方面,案件是否属于先予执行范围;另一方面,申请是否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先予执行义务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先予执行裁定的效力。义务人应当依裁定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采取措施强制执行。申请复议有理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原裁定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回转措施。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应当在裁判中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及该裁定的执行情况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申请人胜诉,先予执行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在先予执行中已得到全部或部分实现;申请人败诉,先予执行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指出先予执行错误,责令申请人返还因先予执行取得的利益或是裁定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强制执行,申请人还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执行先予执行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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