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试热点相关背景
11月16日,被认为关乎职业打假人“职业”拐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方网站上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引发热议。
面试热点独家解析
@新京报徐明轩:2014年,最高法公布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维权,这给职业维权松了紧箍咒,在食药领域的维权案件中,对于商家以“知假买假”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在最高法明确支持“知假买假”的情况下,作为《消法》配套法规的“消保条例”,将“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排除在条例适用范围之外,极易引发新一轮的“神仙打架”,让消费者莫衷一是。《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本就是为了激励消费者维权的,其中包括激励部分职业维权者维权(只要他们依消法维权,没搞敲诈)。新“消保条例”理应实现《消法》的立法目的,不宜对适用主体做出过于严苛的规定,否则可能方便了个别商家利用“以牟利为目的”的概念对消费者维权搞污名化,却挫伤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最终也违背“权益保护”的初衷。
@人民网蒋萌:无论如何,制假与售假都与“正当”毫不沾边,应到受到打击严惩。“以牟利为目的”买假不适用新“消保条例”,会不会变相导致制假与售假者逃脱一些严惩?这里,社会关注的不是知假买假赚不赚钱,而是制假与售假会不会逍遥法外。如果没有制假售假,自然不会有知假买假。究竟是该“拒绝”知假买假,还是该从源头上“掐死”制假售假,不言自明。必须指出,知假买假不会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不能证明知假买假属于敲诈,就不违法。在某种程度上,亦如管理者无法将买房人与炒房人(炒房也具有贬义)完全区分开来,并且不能剥夺(顶多是限制)炒房人的经济利益;定性知假买假与受骗性买假同样有难度,即便认定具有牟利图谋,可否彻底剥夺索赔权?
@楚天都市报乾羽:身为围观的群众,人们幷不觉得职业打假人的命运离自己很远:一方面,他们期待职业打假人能净化一下市场环境,对于制假售假者来说,职业打假人是个有力的制约;另一方面,他们也把职业打假人的际遇当成是观察自我的一个“镜像”,当自己买到假货时,是否能够顺利维权?正是因为这种共同体意识的存在,人们才敏感于对职业打假保护的取消。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他们幷不太关注职业打假人的负面影响是什么,也不太关心他们打假的目的是为了谁。
这种“目光短浅”可以看成是一种自私,但也可以看成是一种信心缺失下的自我保护。如果,人们觉得消费环境足够安全,人们觉得维权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也就会自然而然地放弃对职业打假人的好感。
所以,最好的舆论引导方式也就显而易见--让公众看到维护市场环境的有力举措。只要这举措比职业打假人更靠谱、更透明,关于取消保护职业打假的舆论,就会自然消退。从制度本身层面看,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定已经日趋完善,但遗憾的是,当真正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却通常缺少被救济的机会:该向谁求助,要经过怎样程序,会付出多高成本?很多时候,被当皮球踢来踢去,或者无法支付相应成本的消费者,只好自认倒霉。
正是因为这些实际生活中的遭遇,让人产生了普遍的弱势心理,所以人们才病急乱投医,认为职业打假人是一剂“灵丹妙药”。其实,消费环境真的安全了,人们觉得即便遇上了麻烦的消费纠纷也可以顺利维权,则职业打假人自然会被普通消费者抛弃,成为一段历史的产物。否则,即便把职业打假人说得再不堪,人们还是会觉得职业打假人有他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上海金融报:尽管“营利”改“牟利”有利于消除法律歧义,但仍不能彻底打消争议,这是因为,职业打假人同时也是消费者,仍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依法索赔。如果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把职业打假人购买的目的认定为“牟利”,未必能让人心服口服,因为职业打假人可以解释自己购买的目的就是使用,而非牟利。如此一来,即便《实施条例》不保护职业打假人,在舆论场仍存在争议。
而且,“牟利”还可能有另一种解释,即职业打假人通过调包商品、敲诈商家等非法方式要求赔偿,可以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以光明正大或者合理合法的方式购买问题商品然后提出赔偿要求,似乎不应认定为牟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更重要的是,如果《实施条例》不保护职业打假人后,假冒伪劣问题依然严重或者加剧,公众对“营利”改“牟利”或许会有中国足彩网意见。
很多人之所以支持职业打假,是因为相关环节监管乏力、问题商品较多,而具备专业性的职业打假人是对监管部门打假的重要补充,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如果监管体系更完善,消费者维权能力更强,假冒伪劣商品大幅减少,职业打假自然没有“市场”。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似乎不该过早排除对职业打假人的保护,而应侧重于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培育消费者识假打假能力。
而有关方面在第二条中不支持职业打假,原因大概是,职业打假“真正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和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作用很小”,而且认为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扰乱了市场秩序。笔者以为,职业打假的利与弊,要么以更详细的数据来证明,要么多尊重消费者的意见。
@南方日报王庆峰:所谓职业打假,也就是知假买假,既是公益、也是生意。它因消法里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而生,又在中国庞杂的造假生态中壮大。揆诸现实,它的确对“去假打假”进程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然而在动态进步的过程中,也产生了部分失序作为。比如,对于部分职业打假人而言,为消费者设定的赔偿机制可以转换成纯粹的利益交换,通过给企业施压、钻法律空子,以期实现收钱噤声。所谓对保护职业打假人的争议,原因大都可以归之于此。
表象背后,职业打假的法律定义尚为空白,争议更见诸法条之争。其中的核心问题为,职业打假者算不算消费者?根据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具有特定意义,比如为了“生产生活需要”,因此职业打假者幷不算是消费者。然而2014年,最高院对知假买假行为亮出了鲜明的司法态度,其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支持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此后,对职业打假的保护成为定论。
《实施条例》一旦不再保护职业打假者,首当其冲的就是法条打架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大出台的法律,具有纲领性、指导性作用,但对于“职业打假”没有具体定论;最高院的司法态度,理论上对于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给出了参照标准;而《实施条例》为工商局所出台的行政法规,是在行政领域内的实操性法规。这种分歧,在于具体执行和法律判定上的面向差别--工商局作为一线行政资源,面对的是广大消费者,而司法解释只研判具体案件,它们感知不同的压力,经过层层传导形成不同的认知。
在实际生活里,由于要对具体消费行为巨细无遗地负责,工商局行政资源确实比较紧张。而职业打假人的频频露面,更加剧了这种紧张。然而需要看到,职业打假与行政打假是互补而不是对立、是共赢而不是冲突。面对资源紧张,正确做法不是将职业打假排斥在外,而是纳入监管、形成合作,以期厘米式进步、渐进性消除。
职业打假人是特定历史的产物,有其生发之因,也有其退场之时。但退场是不是要在今天,还要看时间有没有到这个节点。当前,行政打假难说得到了有力拓宽,由于售假和制假往往是跨区域行为,执法体制和执法能力依然无力突围。在这种情势下,职业打假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必然性,它是否应成为当下《实施条例》的适用对象,仍然具有疑问。
解析:近年来“职业打假”的负面社会影响日益凸显,一些职业打假者多针对的是广告语、标签标示不规范的现象,而真正针对假冒伪劣产品的则较少,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司法资源,甚至有职业打假人故意调包过期、虚假商品幷敲诈商家。因此,新规很可能将职业打假群体排除出消费者之外,但有关部门不宜忽视职业打假的正面作用,不妨明确阐释此群体的法律地位,幷加以特别规范。
其实,说实在的,一直以来,法律就“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态度不明朗。关于消费者的定义,传统上秉持行为主义原则,以购买产品、接受服务为要件,以是否具备消费行为来决定。以这一原则来判断,“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知差受差,外部行为特点上与普通消费者无异,消法很难把“职业打假人”从消费者这一范畴中分出去。
不可否认,职业打假人的负面作用确实客观存在,但据此因噎废食,一刀切将其排除于法律保护之外,幷不完全合理。就职业打假人已经客观存在的现实而言,争论其是否受法律保护,已无实际意义。我们需要做的,是应坚持辩证的理性思维,将职业打假行为规范在法律框架内,尽量减少、杜绝其消极作用,最大限度发挥其社会共治的积极作用。这就需要鼓励职业打假人在法律框架内,依法从事打假活动,致力于营造健康的消费环境,还要对那些通过调包、敲诈、勒索等非法方式而恶意打假的所谓职业打假人,坚决依法严惩。同时,需要切实强化信用惩戒作用,将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记入个人征信档案,以此倒逼其不敢碰触高压线,循规蹈矩地进行打假。如此,才能让真正净化市场环境的职业打假行为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保驾护航,让职业打假人发挥出应有的社会共治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