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2)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3)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罚。
(4)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毁损。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